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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85 號、112 年度聲字第 452 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救字第 195 號、第 207 號及第 210 號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至五),有違憲 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繳而未 補繳,遭系爭裁定一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系爭裁定一難認 屬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再者,聲請人依法得 對系爭裁定五提起抗告而未提起,系爭裁定五亦非屬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 裁定一及五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 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 言,系爭裁定二至四及其適用何法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聲請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部分,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