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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 號 聲 請 人 李莉莉 李志強 李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 以:系爭判決未察民法第 833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對該條 規定所欲維護地上權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有根本上 之錯誤理解,致其就該條文之解釋用產生錯誤,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受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 之居住自由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 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為本庭據以審理之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 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以 112 年 審裁字第 1907 號裁定不受理,並已送達於聲請人。以上合 先敘明。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無非爭執法院就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之 解釋、適用所持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 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