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6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
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
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以
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
法律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
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就委任律師費用之認事用法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