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93號聲請人黃英智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ㄧ、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據以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19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