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 號
聲 請 人 黃英智
上列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據以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
、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