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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 號 聲 請 人 黃英智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據以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 、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