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 號
聲 請 人 一 饒秀美
聲 請 人 二 饒博文
聲 請 人 三 饒秀英
聲 請 人 四 饒庭虹
上列聲請人為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一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OO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等 14 筆土地,於民國 94 年間
遭受油品污染至今未獲妥善處理,經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交通部、財政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關陳情未果,
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後,再向司
法院陳訴,經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 112 年 3 月 22
日廳行二字第 1120005637 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聲請人
一陳訴案已移請權責機關卓處,惟相關機關
迄未處理。又聲
請人一就駁回再審裁定復另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72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卻以未表
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
顯有違憲之虞,爰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命相關機關賠償聲請人等 4 人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聲請
書未表明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所有土地遭油
品污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未移除管線,該局局長及
員工均涉犯瀆職等罪,法務部卻隱匿包庇,使其權益受損
,應賠償 1 億 5 千萬元為由,指摘系爭裁定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二)聲請人一所指之系爭函,非屬法院裁判性質,不得為聲請
之客體。
(三)聲請人二、三及四均非系爭裁定之
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