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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 號 聲 請 人 一 饒秀美 聲 請 人 二 饒博文 聲 請 人 三 饒秀英 聲 請 人 四 饒庭虹 上列聲請人為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OO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等 14 筆土地,於民國 94 年間 遭受油品污染至今未獲妥善處理,經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交通部、財政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關陳情未果, 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後,再向司 法院陳訴,經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 112 年 3 月 22 日廳行二字第 1120005637 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聲請人 一陳訴案已移請權責機關卓處,惟相關機關未處理。又聲 請人一就駁回再審裁定復另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72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卻以未表 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違憲之虞,爰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命相關機關賠償聲請人等 4 人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聲請 書未表明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所有土地遭油 品污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未移除管線,該局局長及 員工均涉犯瀆職等罪,法務部卻隱匿包庇,使其權益受損 ,應賠償 1 億 5 千萬元為由,指摘系爭裁定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二)聲請人一所指之系爭函,非屬法院裁判性質,不得為聲請 之客體。 (三)聲請人二、三及四均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