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2 號
聲 請 人 劉勁初即安泰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08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更一
字第 2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所設置之血
液透析床數超過規定之 45 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得由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予以事後追扣已為給付之醫事服務報酬,
未將超床設置行為與洗腎醫事服務行為嚴予區分,所持見解
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
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
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一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
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判決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