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5 號
聲 請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豊雄
聲 請 人 林秉翰
林文傳
林時弘
林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拆遷
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應以重劃區內會員選任(補
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是否符合 101 年 2 月 4 日修
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101 年
獎勵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持有土地面積之
限制條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認定,如
協調、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爭議尚未解決者,自得允其訴
請
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紛爭,係對 101 年獎勵重劃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曲解,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及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前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75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
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 101 年獎勵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規定所持法律見
解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
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了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