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20 號
聲請人 一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弘交
聲請人 二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董保城 教授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都市計畫變更應受信賴保護原則
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07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所
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准許
主管機關於變更都市計畫時廢止
原計畫中授予人民利益之內容,應依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
應設有補償人民信賴利益之規定。惟,系爭規定一漏未設置
補償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聲請人一及二之財產權
、營業自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能建構
該委員會審議之獨立性、專業性,使主管機關首長可實質獨
斷形成決議,又徒以普通決議方式作成決議成數,顯未區別
侵害人民基本權輕重,率以相同之方法作成決議,違反比例
原則,不符正當
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等之正當法律程序基
本權;(二)系爭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廢止權應從
嚴適用法則,且未以未為衡量、衡量有缺失、衡量不均、最
優判斷原則,認定臺北市政府之都市計畫行政決定違法,構
成不公平法院,侵害訴訟權。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均
有
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前於中華民國 80 年公告「『修訂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
』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 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 80
年計畫案),同意聲請人一所購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變
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又為避免零星開發及考量地方發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4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一及二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以系爭判決
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執其主觀
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
難謂
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以其主
觀見解,爭執 103 年細部計畫案變更 80 年計畫案後,應
有信賴保護等原則之適用,
核屬對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
解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