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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 72 段 所載,有關 111 學年度公立學校數目之內容,關於「臺北市立 有 37 所,桃園市立有 19 所,臺中市立有 28 所,金門縣立有 2 所。……經扣除該等學校,其餘未採計職前年資之公立高級中 等學校,共僅 84 所(再扣除自 113 年 8 月 1 日起開始採計 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之新竹縣立 5 所高級中等學校)……。 」之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有 37 所(含國立 2 所),桃園 市有 19 所(含國立 2 所),臺中市有 28 所(含國立 3 所) ,金門縣有 2 所(均為國立)。……經扣除該等學校,其餘未 採計職前年資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共僅 93 所(另,自 113 年 8 月 1 日起開始採計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之新竹縣 5 所 (含國立 3 所)高級中等學校)……。」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 或審查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 審理規則第 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教育部編印之「教育統計」(第 122 頁,表 B4-2 高級中等學校概況—按學校所在縣市別分), 有關各縣(市)或直轄市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高中) 之統計數據,其「公立」高中數目係包含「國立」高中數目 在內(有本庭向教育部相關部門之電話查詢紀錄可稽),本 判決未予扣除國立高中之數目,致有重複計算之顯然錯誤。 三、本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