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原本及
正本理由欄第 72 段
所載,有關 111 學年度公立學校數目之內容,關於「臺北市立
有 37 所,桃園市立有 19 所,臺中市立有 28 所,金門縣立有
2 所。……經扣除該等學校,其餘未採計職前年資之公立高級中
等學校,共僅 84 所(再扣除自 113 年 8 月 1 日起開始採計
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之新竹縣立 5 所高級中等學校)……。
」之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有 37 所(含國立 2 所),桃園
市有 19 所(含國立 2 所),臺中市有 28 所(含國立 3 所)
,金門縣有 2 所(均為國立)。……經扣除該等學校,其餘未
採計職前年資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共僅 93 所(另,自 113
年 8 月 1 日起開始採計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之新竹縣 5 所
(含國立 3 所)高級中等學校)……。」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
或審查庭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
審理規則第 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教育部編印之「教育統計」(第 122
頁,表 B4-2 高級中等學校概況—按學校所在縣市別分),
有關各縣(市)或直轄市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高中)
之統計數據,其「公立」高中數目係包含「國立」高中數目
在內(有本庭向教育部相關部門之電話查詢紀錄
可稽),本
判決未予扣除國立高中之數目,致有重複計算之顯然錯誤。
三、本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