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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 釋字第 427 號解釋聲請為變更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仲達(現已核准變更登記為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27 號解釋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及所用之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制定公布之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7 條第 2 項、91 年 2 月 6 日制定 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 院釋字第 42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等語。 二、 查本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解 釋依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 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 未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 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 依憲法訴訟法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 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爭執 法院就合併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依法計算跨年度盈虧互抵之 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而就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對法院認定案件事 實與涵攝構成要件之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所持之法律見解有如何構成違憲之處。 五、關於聲請變更判決部分,查系爭解釋係以財政部 66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5995 號函為其解釋標的,系爭解釋之 審查客體與系爭規定並不相同,自非屬「經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故不得對系爭解釋聲請 變更判決。是本件聲請,核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楊大法官惠欽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