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仲達(現已核准變更登記為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27 號解釋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及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制定公布之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7 條第 2 項、91 年 2 月 6 日制定
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
院釋字第 42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等語。
二、 查本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解
釋依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
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
未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
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
依憲法訴訟法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
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爭執
法院就合併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依法計算跨年度盈虧互抵之
認事用法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而就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對法院認定案件事
實與涵攝
構成要件之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所持之
法律見解有如何構成違憲之處。
五、關於聲請變更判決部分,查系爭解釋係以財政部 66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5995 號函為其解釋標的,系爭解釋之
審查客體與系爭規定並不相同,自非屬「經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故不得對系爭解釋聲請
變更判決。是本件聲請,核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楊大法官惠欽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