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28 號
聲 請 人 許澤云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紋並非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之個人資料,係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人格權等,有根本上錯誤
之理解,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
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