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1 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代 表 人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將土地增值稅債權優
先受償之範圍,限於
法律明文規定之自然漲價部分,且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96 年 1 月 10 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100 年 11 月 23
日、106 年 1 月 18 日、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
僅賦予稅捐債權有優先受償權,犧牲社會交易安全與人民
權益,又透過不斷修法展延執行
期間,侵害人民依舊法所
合理期待之時效利益與財產權,損害法秩序安定與交易秩
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俱應受
違憲宣告,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