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20 號
聲 請 人 金玉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堂
送達代收人 葉博熙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57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於有關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
賣私菸、私酒等行為者之處罰,所
適用之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排除過失犯,並無確
認過失行為是否在其處罰範圍之內,而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系爭規定一未區分故意、過失之情形,而設適當調整機
制,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逾越法定裁罰上限時,均以相同標
準課予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另系爭判決適用之
菸酒管理法第 5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排除過失犯
,未衡酌個案情節、行為人責任之不同,就查獲之私菸不問
屬於行為人
與否一律規定沒入,無類似刑事訴訟法正當法律
程序之規定,而有過苛情形,均違反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
等原則與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
定二併同適用,對行為人同時處以罰鍰、沒入之結果,益顯
已裁罰過苛;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
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另菸酒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未排除過失短報之行為,亦牴觸憲
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就系爭判決、系
爭規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
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
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
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
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所為構成過失運輸私菸之違章,遭裁處罰鍰 600
萬元及沒入短報之私菸(下稱系爭私菸),而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
第 1498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
自承係初次
申報進口雪茄,更應善盡相當注意義務,縱使如聲請人
所稱
係受他公司之委託申報進口,亦當轉交該公司檢視確認進口
報單,聲請人能注意卻未加注意,任由報關公司不待確認即
提出申報,就此短報私菸之結果,
堪認有過失;又系爭規定
三所定菸酒進口業者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構成私菸,有打
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及菸酒管理一致性之目
的;另系爭規定二關於沒入規定之制定理由,除維護國民健
康,尚有菸品管理需要等考量;從而聲請人為菸酒進口業者
,違章情形有害菸酒之管理,難認沒入系爭私菸違反比例原
則等為由,認聲請人起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為系爭私菸現值共計 1
億 5,492 萬 2,047 元,超過系爭規定一但書所定之現值
50 萬元以上,且亦超過該但書規定之罰鍰上限 600 萬元,
原處分機關裁處聲請人罰鍰 600 萬元,及依系爭規定二沒
入系爭私菸,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等之判
斷,尚無違誤;以及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先予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
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並逕謂系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
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
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
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
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