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上列
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
暨回復原狀,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
裁判案號」,以及文化基本法第 13 條至第 24 條、第 28
條、第 29 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及暫時處分。另就恢復相關法規完備法制等等,提出回復
原狀聲請書。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案件」,是應認本件聲請人
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係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
敘明。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
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受
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之行政爭訟事件,繫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惟該案
猶在該庭審理中,尚無裁判
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
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
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聲
請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指稱
之訴訟事件,既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並無裁判之作成,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為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自不生有否因遲誤不變期間
,而准予回復原狀之問題。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亦應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