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02 號
聲 請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煥
送達代收人 蕭仲達
上列
聲請人為營業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至 94 年 4 月 30 日承包達中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等 16 家公司(下稱達中等 16 家公司)工程,再轉
包予龍盛工程行等 9 家公司行號(下稱龍盛等 9 家公司行
號),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12,366,568 元,營業
稅額 30,618,357 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
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係利用龍盛等 9 家公司行號之統
一發票,交予達中等 16 家公司,逃漏應繳稅款,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因而補徵聲請人營業稅 30,618,357 元及裁處
按漏
稅額 1.5 倍之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及再審之訴
,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 110 年 3 月 15 日辦理營
業稅申報時,申報 30,618,357 元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經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書函通知辦理更正,聲請人
嗣就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之書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67 號判決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
字第 302 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更為審理後,以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2 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7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
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向本庭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一)財政部
89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890457254 號函說明三(下
稱財政部函),已實際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等規定,牴觸
稅捐法定主義、量能課稅原則及課徵合法性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 660 號解釋有變更之必要。(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因
適用財政部函,過度侵犯聲請人營業自由及稅額扣抵權,
亦有
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
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
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
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
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
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
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
三、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如僅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
見,自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形
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
予以援用,而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
之一部,該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
適
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理由第 21 段參照)。查財政部
函係行政機關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2 項第 1 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
額之規定,所表示之意見,是聲請人就財政部函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財政部函所表
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
,爰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併予審究,
先
此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等規定,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
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
具體敘明司法院釋字第 660 號解釋有何變更之必要,核與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