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2 號
聲 請 人 亞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慧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原因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
行政訴訟,經歷審裁判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3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
其訴,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47 號裁定(下稱最
終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業已用盡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款及第 9 條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5 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查本件聲請書雖僅表明就
系爭規定,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惟核其
真意,聲請人應係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為據,就
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最終裁定既係以
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以上先予敘明。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
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客觀上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