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60 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上列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785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以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受
違憲宣告。系爭判決除因適用系爭規定而
違憲外,另有未審酌聲請人之案件係好友同儕間互通有無,
販賣次數僅 1 到 2 次,金額並不高,而未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違憲疑
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
,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
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 2 罪,各處有期徒刑 8 年 8 月、8 年 10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 9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就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中高分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規定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
作成部份違憲之判斷在案,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有何憲訴法
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得重行認定與判斷之情形,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再以系爭規定全部違憲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至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