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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4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60 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785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以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系爭判決除因適用系爭規定而 違憲外,另有未審酌聲請人之案件係好友同儕間互通有無, 販賣次數僅 1 到 2 次,金額並不高,而未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違憲疑 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 ,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 2 罪,各處有期徒刑 8 年 8 月、8 年 10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 9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就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中高分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規定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 作成部份違憲之判斷在案,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有何憲訴法 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得重行認定與判斷之情形,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再以系爭規定全部違憲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至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