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5 號
聲 請 人 酒藝商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凱程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楊劭楷 律師
上開
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就立法院 113 年 12 月 20 日
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14 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6 項、第 95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認立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14 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
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6 項、第 95 條規定(下稱
系爭
法律案),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就
系爭法律案為暫時停止
適用,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之暫時處
分。其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法律案相關規定限制參與評議之
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 10 人,且作成
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
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 9 人,並
準用於暫時處分聲
請案等,其中亦明定系爭法律案一經公告即生效,立法權直
接介入司法權,觸碰審判程序核心等,過度維護立法權及行
政權之公權力行為,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亦難認合乎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於 112 年 5 月 5 日就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
上字第 72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
用之菸酒管理法第 37 條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下稱 112 年聲請案);並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聲請
暫時處分(下稱原暫時處分聲請案),請求「於聲請人聲請
憲法訴訟案件裁判宣告前,倘立法院翁曉玲等立委提出之憲
法訴訟法修正案第 4 條第 3 項、第 30 條、第 43 條第 3
項、第 95 條規定……,經三讀通過,即暫時停止適用,並
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
嗣聲請人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
再以「憲法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聲請追加暨補充理由書」
之名,提出本件聲請,表明於 112 年聲請案聲請審查之客
體外,追加以系爭法律案為聲請審查客體;聲請人並於同日
以「憲法訴訟暫時處分聲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之名,請求
變更原暫時處分聲請案之請求事項如下:「於聲請人聲請憲
法訴訟案件裁判宣告前,經立法院 113 年 12 月 20 日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14 次會議三讀通過之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6 項、第 95 條規定……,即暫時停止適用
,並於必要時為適當處置。」(下稱變更後暫時處分聲請案
)
三、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雖以追加聲請之名,依附於
112 年聲請案,就系爭法律案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
請,惟系爭法律案與 112 年聲請案所據之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並無關連性,系爭法律案更非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是本件聲請尚非 112 年聲請
案不可分之一部,本庭爰僅就本件聲請而為審查,112 年聲
請案則另行處理。又,聲請人既具狀請求變更其聲請暫時處
分之請求內容,原暫時處分聲請案內容即已不存在,且變更
後暫時處分聲請案係針對系爭法律案,是聲請人顯係以本件
聲請案為據聲請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查。以上先予敘明
。
四、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法定期限、不備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受有相關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而逕就系爭法律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
聲請已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即令從寬
以聲請人 112 年聲請案所據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件
聲請所據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期限,其聲請不合法;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亦未適用系爭法律案,聲請人亦不得對系爭法律案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其關於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