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邱秀鳳
聲 請 人 張秋田
林宏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聲請人因其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之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
予以判決之情形而提起上訴,然
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認聲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以其上訴
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
。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核心保障相悖,且已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
訴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致
聲請人之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系爭判決一
、二因適用
違憲之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
乃為
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
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
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
無
非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即逕謂
系爭判決一及二應受違憲宣告,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