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5 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兼 代表 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程立全 律師
劉冠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02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因事件能否
適用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 55 條規定,免除聲請人因罷工行為所生之民
事責任,於訴請法院裁判終局定讞前,尚難釐清,故雇主為
維護其權益而提起民事訴訟,屬於訴訟權合理行使之範圍,
且雇主之提告行為,並非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其他不利益待遇
」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益待遇」情
形,因而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
律見解過度傾向保障雇主之訴訟權,侵害勞工集體團結權及
勞工爭議權,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於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
前,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行言詞辯論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