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8 號
聲 請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再
審,其於再審理由已明確指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710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卻認僅涉及原確定裁定理由
是否不備之問題,竟仍維持原確定裁定,嚴重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牴觸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
字第 1 號判決意旨,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
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
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
,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違憲,併就非
審查客體之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再事爭執,尚難認對
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