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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3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55 號 聲 請 人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羅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三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並憑 臆測逕謂本件原因案件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坐落臺北市黑松通 商大樓地下樓層特定停車位之使用現況,僅係為單純沉默, 因而認定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聲請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而 得推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發生事實上之推定,且關鍵文 書之保管不力應由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即黑松通商大樓管理 委員會(下稱黑松管委會)承擔,是系爭判決關於舉證責任 分配及默示分管契約未成立之見解,顯已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均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聲 請人就坐落臺北市黑松通商大樓地下樓層編號第 151、 157 號停車位(下併稱系爭停車位一),及第 160、161 號停車位(下併稱系爭停車位二)均有使用權,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黑松管委會召開之特定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關於「第 151、153 及 157 號車位自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起不同意使用」及「車道淨空」之決 議(下分別稱系爭決議一、二)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系 爭決議一及二應予撤銷,並請求排除黑松管委會限制、妨 礙聲請人利用系爭停車位一及二之行為。 (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之起訴主張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系爭決議一無效、系爭決議二應 予撤銷,且黑松管委會不得有妨礙或限制聲請人利用系爭 停車位一之行為。聲請人及黑松管委會均不服,聲請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黑松管委會則就系爭第一審判決關 於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之知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 最高法院多次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末經系爭 判決以:黑松管委會僅係管理停車場之組織,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停車位二使用情事以往並非毫無質疑,且系爭停車 位二坐落在車道上,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又, 各共有人以往就聲請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二不為異議或反對 之表示,原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 ,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 之誤解,均有可能,自無法僅因其等就系爭停車位二之使 用現況單純沉默而未積極異議,即推論出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聲請人既未能舉證有如其所述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自無從主張就系爭停車位二具有合法之使用權等 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並就該部分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另就黑松管委會之附帶上訴部分認為有理由 ,而將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 人關於此部分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 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 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系爭判決關於個案之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當否,予以爭執,尚 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 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