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55 號
聲 請 人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羅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三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未盡
舉證責任,並憑
臆測逕謂本件原因案件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坐落臺北市黑松通
商大樓地下樓層特定停車位之使用現況,僅係為單純沉默,
因而認定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聲請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而
得推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發生事實上之
推定,且關鍵文
書之保管不力應由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即黑松通商大樓管理
委員會(下稱黑松管委會)承擔,是系爭判決關於舉證責任
分配及默示分管契約未成立之見解,顯已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均
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
乃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聲
請人就坐落臺北市黑松通商大樓地下樓層編號第 151、
157 號停車位(下併稱系爭停車位一),及第 160、161
號停車位(下併稱系爭停車位二)均有使用權,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黑松管委會召開之特定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關於「第 151、153 及 157 號車位自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起不同意使用」及「車道淨空」之決
議(下分別稱系爭決議一、二)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系
爭決議一及二應予撤銷,並請求排除黑松管委會限制、妨
礙聲請人利用系爭停車位一及二之行為。
(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之起訴主張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系爭決議一無效、系爭決議二應
予撤銷,且黑松管委會不得有妨礙或限制聲請人利用系爭
停車位一之行為。聲請人及黑松管委會均不服,聲請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黑松管委會則就系爭第一審判決關
於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之
諭知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迭經
最高法院多次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末經系爭
判決以:黑松管委會僅係管理停車場之組織,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停車位二使用情事以往並非毫無質疑,且系爭停車
位二坐落在車道上,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又,
各共有人以往就聲請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二不為異議或反對
之表示,原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
,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
之誤解,均有可能,自無法僅因其等就系爭停車位二之使
用現況單純沉默而未積極異議,即推論出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聲請人既未能舉證有如其所述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自無從主張就系爭停車位二具有合法之使用權等
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並就該部分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另就黑松管委會之附帶上訴部分認為有理由
,而將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
人關於此部分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
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
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系爭判決關於個案之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當否,予以爭執,尚
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
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