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62 號
聲 請 人 大福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秋珠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
律師
林奐辰 律師
徐偉瀚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經濟部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經授中字第 1103130149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性質上
屬法規命令,惟系爭函之發布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
所定程序,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其內容與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 28 條之 5、第 28 條之 6 及第 28 條之 7 第 3 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
營業自由。又,系爭函縱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惟因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28 條之 7 第 3 項規定並未設有轉委任之授權規
定,經濟部逕以系爭函作成行政規則,已與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意旨有違,牴觸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84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援用系爭函作為裁判依據,亦違反上開工廠
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旨趣,應受
違憲宣告,
乃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就聲請人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
分,
按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
適用表
示之見解,自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法規
範。復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就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216 號解釋
參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
,如援用機關所為解釋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
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
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理由第 21 段參照)。查系爭函旨在說明經濟部
於 109 年 3 月 20 日公告訂定之「低污染認定基準」,關
於編號 28 細類 2399 審認之疑義,則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
部分是否合於憲法意旨,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故聲
請人就系爭函所為聲請,應併入系爭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判
斷。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
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
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四、經查:
(一)緣聲請人經營砂石碎解加工業,因其所有之工廠為既有之
未登記工廠,遂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納管,
嗣經新竹市政府
審認聲請人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低污染事業,無從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
予以納管,遂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納管之
申請。
(二)聲請人就上述行政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18 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提起
上訴,經系爭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
並非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且系爭函旨在解
釋「低污染認定基準」審認疑義,核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5 第 1 項立法旨趣無違,又系爭函旨在闡明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5 第 1 項、第 28 條之 7 第
3 項、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低污
染」之原意,依法應自前開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
並非自 110 年 12 月 10 日始生效,尚無聲請人所稱因
信賴舊法規預期可取得納管利益之問題等為由,認原審判
決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對法律保留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等之主觀理解,就系爭判決援用
系爭函之當否予以爭執,並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聲
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