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8 號
聲 請 人 葉勁辰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
適法行使及判決者所形成之判
決
心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以:關於犯罪事
實之認定與採用證據有無不符,涉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當否問
題,屬再審範圍,應依再審程序
予以救濟,是系爭判決連同
二審上訴裁決應受
違憲宣告,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後,依再審
程序予以救濟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非屬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客體;本庭爰以聲請書中所列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為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
法律,有誤
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
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人之主張,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
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