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90 號
聲 請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萬遠
上列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9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採納有利於聲請
人之證據,也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
裁定,導致聲請人原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審級利益遭受侵害,
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
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