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17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8 條規
定為其保險業務員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手續(下稱系爭申報義務),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依勞退條例第 4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命限期
改善(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聲請人逾期未辦理,於遭勞保
局依系爭規定一處以罰鍰(下稱第一次罰鍰處分)後,仍遲
未依法辦理,勞保局
乃續依系爭規定一之
按月處罰規定,對
聲請人作成數則罰鍰處分(下併稱系爭按月裁罰處分),聲
請人就系爭按月裁罰處分,循序完成行政救濟程序後,提出
本件聲請,聲請意旨
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一)、第 675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二)、第 4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第
22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四)、第 292 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及第 35 號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六)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未考量系爭申
報義務可由
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後代為履行,以及既得按
月連續處罰,卻無裁罰金額之上限,其顯非最小侵害手段
,且與責罰相當原則不符,是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
之財產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亦因適用
違憲之系爭
規定一而違憲。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使人民對未告知救濟
期間
之行政處分,僅能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惟
行政機關未於書面行政處分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不應由
無過失之處分相對人承受 1 年後不得聲明不服之失權效
果,是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侵
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亦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二而違憲。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就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
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屬性,認聲請人與其保險業
務員間之另案民事判決、訴訟上和解或和解契約,均不得
作為認定系爭契約關係屬性之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2 條規定保障之契約自由
。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以限期改善處分具
構成要件效力
為由,未實質審酌聲請人所為系爭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
之主張,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及請求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之基本權。
(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至五認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
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處
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而不採聲請人
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作成時,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主張
,實已形同承認永無消滅時效之裁處權時效,架空行政罰
法時效消滅制度所欲追求之法安定性,而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六)聲請人
縱有違反限期改善處分所確立之系爭申報義務,然
已經第一次罰鍰處分裁罰,且勞保局亦無再另為限期改善
處分,則聲請人之未依法辦理申報之不作為,並
未被切割
為數行為,仍為自然單一行為,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
六卻
肯認勞保局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之合法性,係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
之財產權。
(七)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係以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其
審判權限,並無從屬關係,以及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
當事人得以合意約
定之事項等理由,而認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由當事
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實質認定,不受民事判決與和解
之拘束,並進而肯認第一審判決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
,所為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係就第一審判決認系爭契約關係
屬勞動契約,為並無違誤之判斷下,肯認限期改善處分之
合法性並無疑義後,又以勞保局係將限期改善處分作為裁
罰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而限期改善處分既無無效事由
,又未經聲請人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自具存續力及構成要
件效力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亦不得於訴訟中再爭執其基於
限期改善處分所生之作為義務。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均認系爭規定一之按月處罰規定
,係以雇主違反勞退條例第 18 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持續存
在為前提,而使勞保局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
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
行為次數之標準,進而認聲請人未於前次處罰後 1 個月
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勞保局作成系爭按
月裁罰處分,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又以立法者係欲藉系爭規定一之按
月處罰規定,警惕及遏阻雇主任由違規行為繼續,並勞退
條例第 18 條所定之雇主作為義務
態樣,具不可替代性,
且衡量雇主經命限期改善而明知違規仍遲未履行義務、違
規情節將隨其拒絕履行之時間越長而越加重大,以及所產
生因此而受處罰之次數與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為雇主
可自行控制等因素,
暨系爭規定一之維護勞工權益、確保
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認不應因按月處罰之累計罰鍰金
額超過雇主所應提繳勞退金金額,其處罰即與比例原則有
違。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至五均以行政罰之 3 年裁處權時效
之起算,應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以不
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在作為義務消滅
或免除前,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
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進而認聲請人之系爭申報義務,於
其履行前並未消滅,違法行為亦未終了,裁處權時效自無
從起算。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如何始屬達成系爭規
定一之立法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以及系爭規定二對於處分
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之補救措施設計,持其主觀意見爭執
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暨就行政法院對於系爭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否受民事判決或和解及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系爭
按月裁罰處分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等事項,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
,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
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
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