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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4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18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8 條規 定為其保險業務員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手續(下稱系爭申報義務),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依勞退條例第 4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命限期改 善(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聲請人逾期未辦理,於遭勞保局 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下稱第一次罰鍰處分)後,仍遲未依 法辦理,勞保局續依系爭規定之月處罰規定,對聲請人 作成數則罰鍰處分(下併稱系爭按月裁罰處分),聲請人就 系爭按月裁罰處分,循序完成行政救濟程序後,提出本件聲 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66 號(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一)、第 536 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 112 年度上字第 206 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 第 226 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四)、第 833 號(下 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113 年度上字第 9 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六)所用之系爭規定,未考量系 爭申報義務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後代為履行,以及既 得按月連續處罰,卻無裁罰金額之上限,其累積之罰鍰金 額,變相破壞處罰法定原則,顯非最小侵害手段,且與責 罰相當原則不符,是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亦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 。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就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 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屬性,認聲請人與其保險業 務員間之另案民事判決、和解或調解,均不得作為認定之 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2 條規定保障之契約自由。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及六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所為關於限期改善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之見 解,未為反對之說明,即係肯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限期改善 處分所為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具構成要件效 力,而拒絕審查限期改善處分,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請求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之基本權 。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三至六認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 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而不採聲 請人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作成時,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 主張,實已形同承認永無消滅時效之裁處權時效,架空行 政罰法時效消滅制度所欲追求之法安定性,而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五)聲請人縱有違反限期改善處分所確立之系爭申報義務,然 已經第一次罰鍰處分裁罰,且勞保局亦無再另為限期改善 處分,則聲請人之未依法辦理申報之不作為,並未被切割 為數行為,仍為自然單一行為,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 六卻肯認勞保局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之合法性,係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 之財產權。 (六)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係以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其 審判權限,並無從屬關係,以及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 定之事項等理由,而認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由當事 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實質認定,不受民事判決、和解 或調解之拘束,並進而肯認第一審判決基於調查證據及辯 論結果,所為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均認雇主受限期改善處分即發生 依期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並因勞保局依系爭規定所 為罰鍰處分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後,雇主如仍未完成改 善,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勞保局即得就未完 成改善之行為處罰,而此係因系爭規定明定前後處罰之間 隔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是勞保局作成 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係分就聲請人之不同行為各裁處罰鍰 處分,並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怠惰或濫用及一行為 二罰之情事。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三至六均以行政罰裁處權之 3 年 時效如何起算,應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在作為義 務消滅或免除前,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 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進而認聲請人之系爭申報義 務,於其履行前並未消滅,違法行為亦未終了,裁處權時 效自無從起算。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如何始屬達成系爭規 定之立法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 牴觸憲法;以及就行政法院對於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應否受 民事判決、和解或調解及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系爭按月裁 罰處分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事項 ,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 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 至六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就據為裁判基 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