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18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8 條規
定為其保險業務員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手續(下稱系爭申報義務),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依勞退條例第 4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命限期改
善(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聲請人逾期未辦理,於遭勞保局
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下稱第一次罰鍰處分)後,仍遲未依
法辦理,勞保局
乃續依系爭規定之
按月處罰規定,對聲請人
作成數則罰鍰處分(下併稱系爭按月裁罰處分),聲請人就
系爭按月裁罰處分,循序完成行政救濟程序後,提出本件聲
請,聲請意旨
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66 號(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一)、第 536 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
112 年度上字第 206 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
第 226 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四)、第 833 號(下
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五)、113 年度上字第 9 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六)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考量系
爭申報義務可由
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後代為履行,以及既
得按月連續處罰,卻無裁罰金額之上限,其累積之罰鍰金
額,變相破壞處罰法定原則,顯非最小侵害手段,且與責
罰相當原則不符,是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亦因適用
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
。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就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
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屬性,認聲請人與其保險業
務員間之另案民事判決、和解或調解,均不得作為認定之
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2 條規定保障之契約自由。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及六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所為關於限期改善處分具
構成要件效力之見
解,未為反對之說明,即係
肯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限期改善
處分所為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具構成要件效
力,而拒絕審查限期改善處分,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請求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之基本權
。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三至六認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
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而不採聲
請人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作成時,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
主張,實已形同承認永無消滅時效之裁處權時效,架空行
政罰法時效消滅制度所欲追求之法安定性,而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五)聲請人
縱有違反限期改善處分所確立之系爭申報義務,然
已經第一次罰鍰處分裁罰,且勞保局亦無再另為限期改善
處分,則聲請人之未依法辦理申報之不作為,並
未被切割
為數行為,仍為自然單一行為,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
六卻肯認勞保局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之合法性,係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
之財產權。
(六)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係以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其
審判權限,並無從屬關係,以及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
當事人得以合意約
定之事項等理由,而認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由當事
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實質認定,不受民事判決、和解
或調解之拘束,並進而肯認第一審判決基於調查證據及辯
論結果,所為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均認雇主受限期改善處分即發生
依期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並因勞保局依系爭規定所
為罰鍰處分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後,雇主如仍未完成改
善,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勞保局即得就未完
成改善之行為處罰,而此係因系爭規定明定前後處罰之間
隔及
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是勞保局作成
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係分就聲請人之不同行為各裁處罰鍰
處分,並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怠惰或濫用及一行為
二罰之情事。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三至六均以行政罰裁處權之 3 年
時效如何起算,應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在作為義
務消滅或免除前,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裁處權時效應自
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進而認聲請人之系爭申報義
務,於其履行前並未消滅,違法行為亦未終了,裁處權時
效自無從起算。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如何始屬達成系爭規
定之立法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規定
牴觸憲法;以及就行政法院對於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應否受
民事判決、和解或調解及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系爭按月裁
罰處分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事項
,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
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
至六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就據為裁判基
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