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32 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資訊協會
代 表 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謝昕宸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自然谷環境教
育基地」(下稱系爭信託)之受託人,惟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2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
之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卻
僅限受託人為「信託業法
所稱信託業」之公益信託,方可免
納所得稅,而未將非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之公益信託納入該
款規定範圍;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1100055530 號函(聲請人
誤載為台財稅法字,下稱系爭函釋),則認系爭規定不包含
「以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是
上述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關於受託人資格之限制,均使聲請
人無從就公益信託所得,享有免納所得稅之租稅優惠,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均違反憲法第 7 條規
定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
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如僅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等表示
意見,自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
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
予以援用,而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
解之一部,該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
適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理由第 21 段
參照)。查系爭函
釋係行政機關就系爭規定是否包含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
會為受託人之情形,所表示之意見,是聲請人就系爭函釋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
函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
審酌範圍,爰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究
,
先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因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
免扣繳證明遭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以:系爭規定係考量我國信託業者經營信託事務需遵
循信託業法相關規定,且受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益
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
乃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
優惠適用要件之一,至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
之公益信託,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則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
象之事物性質差異,為具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於立
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則無違等理由,而認聲請人既不
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復非營利事業
,尚與系爭規定規範之事物本質不同,亦不生
類推適用該租
稅優惠規定之問題,進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規定關於租稅優惠主
體之政策決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等事項之當否
,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