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4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宜股法官
上列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1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1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認分割遺產
請求權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具有高度屬人性,應屬
一身專屬權性質,但該事件所應
適用之民法第 1164 條之分
割遺產請求權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卻未如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於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明定不得讓與或繼承
,俾分割遺產請求權不得代位行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而得
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致法院分割方法僅得
按應繼分分配,無
從審酌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並據以調整、增減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遺產,已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2
條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
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
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是法
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
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
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
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
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
難謂已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
參照)。又法院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就分割遺產請求權何以得類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進而認應具一身專屬性,並未於客觀上提出充足之
論證說明;另聲請意旨亦未詳敘系爭規定因允許繼承人之債
權人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導致法院無從為適當之遺產分配之
論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
理由。是本件聲請意旨,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