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61 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王瑞慧
上列
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桃園市○○區○○段 242 號等 95 筆土地及
同段 649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歷來均屬私立醫
院本身事業用地,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
下稱系爭規則)第 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嗣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供聲請人作一般醫護
、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使用,實際上非供執行醫療
業務之用,亦非相關醫療行為所必需,
乃改
按一般用地稅
率補徵、核定地價稅。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
訴願後,並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
上字第 94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12 年度上字
第 16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就聲請人所主張其
因相關機關就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解釋函令及系爭土地歷年來均免徵地價稅之事實所產生之
信賴,與因該信賴所表現長年以來均收取遠低於行情之租
金之具體行為,應受信賴保護
等情,未予採納,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而牴觸憲法。
(二)系爭規則第 1 款明定私立學校員生宿舍用地可免徵地價
稅,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則明定
企業興建之勞工宿舍其自用住宅用地享有地價稅優惠,系
爭規則與系爭規定未將私立醫院員工宿舍納入地價稅減免
範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02 號
判決及 111 年度訴字第 544 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一、二以其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一、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已詳為說明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之信賴基礎
及信賴表現事實均不足採,聲請人不受信賴保護之理由;
就其於該案所指摘系爭規則與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一節
,亦詳述上開規則、規定各有不同立法目的,分別適用於
不同類型之用地,非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與平等原
則尚無違背等語。聲請意旨
猶執同一陳詞,徒憑聲請人主
觀之見解,單純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
難
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則、系
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
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