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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4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關稅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68 號 聲 請 人 飛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大原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關稅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24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用之關稅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權利人完納稅捐之日起算一年短期 時效,全未考量權利人是否知悉該等權利存在而得主張之情 事,使時效期間經過之風險概由人民承受,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 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委託報關公司於中華民國 103 年至 108 年 間,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 陸產製頭圈皮套 / 耳架皮套、圓形耳套 / 耳皮等貨物共 54 批(下稱系爭貨物),皆申報稅則號別第 3926.90.90 號「其他塑膠製品及第 3901 至 3914 節之材料製成品」, 稅率 5%,經基隆關依所申報稅則號徵稅放行。聲請人於 109 年間,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預先審核系爭貨物之 稅則號別,並經核復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 8518.90.90 號「其他第 8518 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 0%。聲請人 於 110 年間向基隆關申請核退因稅則號別核定錯誤溢徵之 稅款,經基隆關以聲請人之稅款完納日期均已逾關稅法第 65 條所定 1 年發還期限,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 經訴願未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度訴字第 84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執其主觀 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難謂已為具 體違憲之指摘。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 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