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68 號
聲 請 人 飛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大原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關稅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24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
適用之關稅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權利人完納稅捐之日起算一年短期
時效,全未考量權利人是否知悉該等權利存在而得主張之情
事,使時效
期間經過之風險概由人民承受,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
受
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委託報關公司於中華民國 103 年至 108 年
間,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
陸產製頭圈皮套 / 耳架皮套、圓形耳套 / 耳皮等貨物共
54 批(下稱系爭貨物),皆申報稅則號別第 3926.90.90
號「其他塑膠製品及第 3901 至 3914 節之材料製成品」,
稅率 5%,經基隆關依所申報稅則號徵稅放行。聲請人
嗣於
109 年間,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預先審核系爭貨物之
稅則號別,並經核復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 8518.90.90
號「其他第 8518 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 0%。聲請人
於 110 年間向基隆關申請核退因稅則號別核定錯誤溢徵之
稅款,經基隆關以聲請人之稅款完納日期均已逾關稅法第
65 條所定 1 年發還期限,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
經訴願未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度訴字第 84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認
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執其主觀
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
難謂已為具
體違憲之指摘。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
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