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4,審裁,469,20250513,0000396353.PDF 憲法法庭 114 年度審裁字第 469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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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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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4 年度審裁字第 469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69 號 聲 請 人 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黃淙麟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黃淙麟(下稱聲請人一),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2 日晚間駕駛聲請人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mg/L 以上)」之違規,經員 警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分別裁處聲請人 一「吊扣駕駛執照 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聲請人二「吊扣汽車牌照 24 個月」。本件聲請人一及二 主張:員警對聲請人一盤查及酒測之程序有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 8 條、未正確告知拒測後果及製作異議文件、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進行權利告知、未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原則第 19 條之 2 規定實施 酒測等瑕疵,而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3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同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26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2 條之疑義,爰聲請就刑事訴 訟法第 95 條、行政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 8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系爭裁定及 系爭判決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一及二因不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不 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 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一 及二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聲請人一及二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一及二所涉基本權利之 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