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85 號
聲 請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育芬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1. 強制執行事件中,如不動產價格已
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未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4 點第 1 款規定,收縮其
裁量空間至零,而為不准應買或承受之裁定時,強制執行法
未設有對應之救濟途徑,致強制執行之
當事人未能即時有效
救濟,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2. 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有瑕疵,影響強制執行之合法性。3. 本件強
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其市價已明顯上漲,債權人及債務人
均表示反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依上開辦理規定,裁定不准應
買,逕以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聲請
人抗告,致系爭不動產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侵害聲請
人財產權、違背正當
法律程序及侵害聲請人即時救濟之訴訟
權,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
違憲宣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