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05 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由社員所共同出資組成,惟最
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卻忽略聲請人與社員間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並對
聲請人與社員間及雇主與勞工間本質不同之
法律關係為同一
評價,而認聲請人之社員執行聲請人所承攬之勞務,其等與
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乃將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
適用於無須受保護之合作社社員,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憲法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
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
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
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
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
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
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
用法當否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
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