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7 號
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秋田
上列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
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2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聲請人所提之再
審證據不符合「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與刑事訴訟
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顯係
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過度限縮再審程序之開啟,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另刑法第 1 條、第 2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2 條(聲請人誤載為第 1 條)、第 416
條第 1 項、第 420 條第 3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亦有
違憲疑義,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 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張秋田
部分抗告無理由、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不合法
予
以駁回,是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
定終局裁定,張秋田部分則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該
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核係徒憑一己之
主觀見解,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認已具體
敘明系爭裁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