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4,審裁,519,20250523,0000397192.PDF 憲法法庭 114 年度審裁字第 519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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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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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4 年度審裁字第 519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貨物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9 號 聲 請 人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 上列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貨物稅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及貨物稅事 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 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7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稅簡再字第 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7 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 上字第 3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稅簡再字第 1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五),及貨物稅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聲請人 誤載為第 4 項)規定,對於應稅貨物中「代水泥」定義、 試驗標準及認證機構未為明確說明與規範,均有違憲疑義。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對系爭 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 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 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稅簡再字 第 4 號判決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認該部分聲請人 所受之最終判決至遲於此前即已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 至 114 年 4 月 2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 越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二非屬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 (三)關於系爭判決三及四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四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然系爭判決四業於 111 年 12 月 21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 114 年 4 月 22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關於系爭判決五部分,聲請人曾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逾 越法定上訴期間,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稅簡再字第 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