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26 號
聲 請 人 一 蔡佳諴
聲 請 人 二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龍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一於駕駛聲請人二所有之自用小
客貨車時,僅係下車查看情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竟基
於違規取得且變造之證據,反於事實認定聲請人一無故於車
道中停車並加以裁罰;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聲請人二
並未犯錯之情形下,吊扣該車汽車牌照 6 個月,亦影響聲
請人二之公司營運生存機會,而構成重複裁罰。聲請人二人
乃分別認前開二裁罰均有不當,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
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爰各請求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67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同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6 號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一部分,聲請人一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56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認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就上訴有理由
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上訴無理由部分(即本件聲請意旨部
分)予以駁回,全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
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
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
為事實認定,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聲請人二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二,聲請人二遲至 114 年 3 月
31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亦顯已逾越法定聲
請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