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
聲請人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 24 人之被選定
當事人)
上列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
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
,均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法規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有牴
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
明定。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