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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 聲請人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 24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用之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 ,均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法規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有牴 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 明定。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