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30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曾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換發
無線廣播執照(下稱換照),案經通傳會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通傳內容字第 10400679870 號函(下稱原處分
)以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方式准予換照。聲請人不服,循
序完成行政救濟程序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
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42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就
適用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及關於 99 年行政院所為撤銷聲請人前次換照處
分附款之訴願決定無從作為聲請人本次換照申請之信賴基
礎,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第 80 條規定之法官依法審判原則,並且違背誠實信
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之
廣電自由、財產權、營業自由及訴願權。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四章
之一
暨其中之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
定),給予公設廣播事業優惠性差別待遇,允許其無須適
用一般申請程序及實體要件,即得申請經營廣播事業,顯
已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法律
保留原則、第 172 條法律優位原則,且違反憲法第 11
條及第 15 條對人民言論自由、廣電自由、新聞自由與營
業自由之保障。
(三)綜上,爰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獲核發 18 紙無線廣播執照,其中 8 紙執照前
經通傳會以 99 年 7 月 14 日通傳營字第 09941044541
號函(下稱 99 年換照處分)核發,包括音樂網及寶島網
(下合稱兩網)使用之頻率(下稱系爭頻率);另 10 紙
執照則經通傳會以同日發文字第 09941044540 號函核發
,有效
期間均自 99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6 月 30
日止。
嗣聲請人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向通傳會申請換
照,案經通傳會以原處分許可換照,將原 18 紙無線廣播
執照整併發給無線廣播執照 1 紙,有效期間自 105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6 月 30 日止,並於說明八附加保
留廢止權之附款以:基於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 8
條有關電臺應依電波頻率的分配、力求普遍均衡的規定,
及行政院核定之「第 11 梯次第 1 階段廣播電臺釋照規
劃」(下稱系爭釋照規劃)案,聲請人配合執行「遏制匪
播」政策所使用之系爭頻率,於客家委員會或原住民族委
員會完成全國性廣播電臺規劃,依法申請並獲核配系爭頻
率,通傳會通知聲請人繳回系爭頻率時,聲請人應配合停
止播送且無條件繳回所使用之系爭頻率,不得請求補償;
通傳會保留得廢止本許可換發事業執照所同意核配供聲請
人兩網使用系爭頻率部分等語(下稱系爭附款)。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請求通傳會應
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94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並駁回聲請人之其餘上訴
。而聲請人又於原審法院更審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
處分違法。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6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
,復提起上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確定。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
照處分部分:係認通傳會於原處分作成後,業以 105 年
12 月 5 日通傳資源字第 10543027930 號函廢止原處分
關於核准聲請人使用系爭頻率部分,並以同日通傳資源字
第 10500553650 號、第 10500561320 號函(下併稱系爭
核配函),將系爭頻率核配予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
基金會(下稱原文會)及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使用
,基於促進多元文化發展與保障客家族群、原住民族傳播
及媒體近用權之旨,通傳會核配系爭頻率予原文會及客委
會使用,實具有重大公益及必要性,縱系爭核配函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惟仍不該當「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之情事,即不符合通傳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廢止系爭核配函之要件,又基於無線
廣播頻率物理上的唯一性,原處分因通傳會執行系爭附款
,已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判決因此認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尚非認通傳會廢止系爭核
配函,須有消極事由,且未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始得為
之。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係認
廣電法規定廣播事業之經營,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
廣播執照;廣播執照有效期間 9 年屆滿前,應為換照之
申請,其許可並非對於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的回復,而是給
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
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含立法目的)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
申請(廣電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0 條、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64 號、第 678 號解釋理由
參照)。準此,通傳會依廣
電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所為許可聲請人換照
之原處分,核屬裁量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
第 94 條規定,通傳會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
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於原處分附加條款。另
以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遏制匪播」政策終止後,原核
配系爭頻率之目的已不存在,通傳會即有收回該頻率之權
力,聲請人亦有繳回之義務,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並未侵
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至系爭頻率收回後應如何核配,與
聲請人所負繳回系爭頻率之義務,係屬二事。並以原判決
已就通傳會為配合系爭釋照規劃案的需要,故於原處分附
加系爭附款,符合處分目的,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詳
述得
心證之理由,且亦敘明通傳會於 99 年換照處分附加
之類似附款,雖遭行政院 99 年訴願決定撤銷,然情勢已
有變遷,該訴願決定之拘束力並不及於本件申請案及原處
分, 99 年訴願決定無從成為聲請人之信賴基礎等由,認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
(五)綜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執其主
觀意見,以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已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詳
述理由而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
論斷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規定之解
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系爭規定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故聲請人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