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96 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陳尹章 律師
陳曉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於中華民國 85 年 3
月 4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下稱
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係
適用 79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
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 79 年版簡易壽險法),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79 年版簡易壽險法第 24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終止
或變更保險契約
等情形時,無法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
存金),進而無法取得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相較於保
險法相關規定係立法保障要保人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意旨
,顯然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
等原則,侵害簡易人壽保險要保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
之財產權;又此等要保人因受限於系爭規定之效果,而無法
依其意願自由變更保險契約,是系爭規定亦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簡易人壽保險要保人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保障之契約自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
定,而應受
違憲宣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
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
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
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
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
情形下,自應適用之;而依 79 年版簡易壽險法規定,除有
該法第 25 條規定情形外,不論是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
或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仍存續僅變更契約或未繳納保險費等情
形,得請求保險人發還積存金者僅受益人,以及於原因案件
扣押命令到達時,其保險契約並無 79 年版簡易壽險法第
25 條解除契約之情形,該積存金自無依 79 年版簡易壽險
法第 25 條規定歸屬要保人情事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就系爭規定與保險法相關
規定有不同之處,
暨要保人是否因系爭規定而影響其變更保
險契約之意願等情事,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
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