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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96 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陳尹章 律師 陳曉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於中華民國 85 年 3 月 4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下稱 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係用 79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 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 79 年版簡易壽險法),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79 年版簡易壽險法第 24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終止 或變更保險契約等情形時,無法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 存金),進而無法取得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相較於保 險法相關規定係立法保障要保人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意旨 ,顯然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 等原則,侵害簡易人壽保險要保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 之財產權;又此等要保人因受限於系爭規定之效果,而無法 依其意願自由變更保險契約,是系爭規定亦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簡易人壽保險要保人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保障之契約自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 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 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 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 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 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 情形下,自應適用之;而依 79 年版簡易壽險法規定,除有 該法第 25 條規定情形外,不論是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 或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仍存續僅變更契約或未繳納保險費等情 形,得請求保險人發還積存金者僅受益人,以及於原因案件 扣押命令到達時,其保險契約並無 79 年版簡易壽險法第 25 條解除契約之情形,該積存金自無依 79 年版簡易壽險 法第 25 條規定歸屬要保人情事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就系爭規定與保險法相關 規定有不同之處,要保人是否因系爭規定而影響其變更保 險契約之意願等情事,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 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