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19 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惠蘭
訴訟代理人 翁 瑋
律師
楊子敬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1.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1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臺北市國民小學教
師授課節數補充規定」(下稱授課補充規定)第 10 點所定
「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下稱系爭規定),解釋為「
應相當於該點
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
態樣,也就是限於學校
本於各自發展之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
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才符合該條文
的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無視授課補充規定已明文
列舉
如教師會等顯非行政職之態樣,不當限縮系爭規定之
適用,
與國民教育法第 24 條第 5 項及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
訂定基準第 9 條之授權顯不相符,不當干預聲請人工會之
權利,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2.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不當限縮
系爭規定之解釋,恣意排除聲請人工會之減授課資格,侵害
聲請人工會之團結權,違反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之勞動三權憲法保障; 3.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
規定之不當限縮解釋,僅排除聲請人工會,卻認定與聲請人
工會相似之教師會具減授課資格,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認其
就系爭規定之解釋,
乃「不當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致使
聲請人不符合得酌予減授每週基本授課節數之規定;是聲請
人僅係以自認原因案件事實符合系爭規定之一己主觀見解,
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非針對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
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
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