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 張惠堯
張惠鈞
張孔澤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
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
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
第 3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
有何違憲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
,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
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