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28 號
聲 請 人 青松鶴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齡慧
送達代收人 黃美雯
上列
聲請人因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4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廣告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對化粧品之定義,又稱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廣告詞句,未
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其標準矛盾
致見解不合理,且其所
適用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係為保護消費者之金
錢,
而非人民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法益,與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不符,現行法已有其他對於化粧品業者侵
害更小之規範,可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裁罰規定,並不妥適;化粧品標示
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4 條(下稱
系爭規定三)規定之附件二,所列核准使用之廣告詞句,實
質上已逾越化妝品之定義,導致其與同準則第 3 條第 3 款
及第 4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四)規範內容互相矛盾,
主管
機關據此所為之詞句審查,並非基於客觀科學證據,而是主
觀判斷,對於化粧品業者之廣告限制已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
,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憲法保
障之言論自由、營業自由與工作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
第 5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1 號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核聲請意旨所陳,
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
害,及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