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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6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28 號 聲 請 人 青松鶴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齡慧 送達代收人 黃美雯 上列聲請人因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4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廣告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對化粧品之定義,又稱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廣告詞句,未 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其標準矛盾 致見解不合理,且其所用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係為保護消費者之金 錢,而非人民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法益,與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不符,現行法已有其他對於化粧品業者侵 害更小之規範,可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裁罰規定,並不妥適;化粧品標示 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4 條(下稱 系爭規定三)規定之附件二,所列核准使用之廣告詞句,實 質上已逾越化妝品之定義,導致其與同準則第 3 條第 3 款 及第 4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四)規範內容互相矛盾,主管 機關據此所為之詞句審查,並非基於客觀科學證據,而是主 觀判斷,對於化粧品業者之廣告限制已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憲法保 障之言論自由、營業自由與工作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 第 5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核聲請意旨所陳, 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 害,及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