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8 號
聲 請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又慈
訴訟代理人 賴馨寧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
636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債權人虹
達公司以拍賣期日通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橋頭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虹達公司對此復向
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虹達公司不服,
就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向
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對於
聲請人即非不利益,其對之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而駁回其
再抗告。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已辭任董事、董事長,拍賣程序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且聲請
人提起再抗告對其具有實質利益,逕予駁回,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難謂已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受理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