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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詐欺及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94 號 聲 請人 一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桂芳 聲 請人 二 邱秀鳳 聲 請人 三 林宏標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及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至三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及臺中高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經濟部水 利署經水工字第 09805009600 號函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 署施工規範第 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一),並無法律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 原則及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此外,系爭裁定及系 爭判決適用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又系爭判決關於結構混凝土 之事實認定有誤,且系爭裁定就該事實認定之錯誤,認非屬 適法之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一至三之再審聲請,均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一至三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 障之訴訟權。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就系爭裁定、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解釋 憲法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綜 觀本件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執系爭裁定、系爭判決、系爭 規定一及二聲請宣告其等為違憲,是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裁 定、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提起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非聲請憲法法庭為憲訴 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統一見解判決,從而本件聲請 書援引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核屬誤引。又本 件聲請書末頁雖另載有「聲請人張秋田」及蓋其印文,惟觀 本件聲請書首頁關於聲請人欄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當 事人欄位之記載,均無「張秋田」,故本件聲請書末頁所載 「聲請人張秋田」及其印文,核屬贅列。均先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一至三係因詐欺案件,經系爭判決知聲請人二、 三各處有期徒刑 10 月,以及沒收聲請人一所取得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聲請人一至三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 裁定以:聲請人一為系爭判決訴訟程序之參與人,依法不得 聲請再審,認聲請人一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另以聲請人二 、三所為系爭判決認事有誤云云之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認聲請人二、三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等為由;將聲請人一至 三之再審聲請均予駁回確定。 四、關於持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 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 ,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 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 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 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 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 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另當事人不在 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依聲請人一至三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一至三,惟憲法 法庭係於 114 年 5 月 27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 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關於持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 (一)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 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 決。另人民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 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 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二)經查: 1.關於聲請人一至三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裁定 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二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故聲請人一至三以系爭規定一、二違憲為由,對系爭 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 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 無從補正。 2.關於聲請人一至三主張系爭裁定之見解違憲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一至三無非就系爭裁 定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 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 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