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94 號
聲 請人 一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桂芳
聲 請人 二 邱秀鳳
聲 請人 三 林宏標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及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至三主張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及臺中高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
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經濟部水
利署經水工字第 09805009600 號函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
署施工規範第 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一),並無
法律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
原則及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此外,系爭裁定及系
爭判決適用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又系爭判決關於結構混凝土
之事實認定有誤,且系爭裁定就該事實認定之錯誤,認非屬
適法之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一至三之再審聲請,均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一至三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
障之訴訟權。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就系爭裁定、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解釋
憲法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綜
觀本件聲請書
所載,聲請人係執系爭裁定、系爭判決、系爭
規定一及二聲請宣告其等為違憲,是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裁
定、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提起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非聲請憲法法庭為憲訴
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統一見解判決,從而本件聲請
書援引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核屬誤引。又本
件聲請書末頁雖另載有「聲請人張秋田」及蓋其印文,惟觀
本件聲請書首頁關於聲請人欄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
當
事人欄位之記載,均無「張秋田」,故本件聲請書末頁所載
「聲請人張秋田」及其印文,核屬贅列。均
先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一至三係因詐欺案件,經系爭判決
諭知聲請人二、
三各處有期徒刑 10 月,以及沒收聲請人一所取得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
嗣聲請人一至三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
裁定以:聲請人一為系爭判決訴訟程序之參與人,依法不得
聲請再審,認聲請人一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另以聲請人二
、三所為系爭判決認事有誤云云之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認聲請人二、三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等為由;將聲請人一至
三之再審聲請均予駁回確定。
四、關於持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
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
,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
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
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
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
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
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另當事人不在
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依聲請人一至三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一至三,惟憲法
法庭係於 114 年 5 月 27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
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關於持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
(一)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
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
決。另人民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
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
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二)經查:
1.關於聲請人一至三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裁定
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二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故聲請人一至三以系爭規定一、二違憲為由,對系爭
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
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
無從補正。
2.關於聲請人一至三主張系爭裁定之見解違憲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一至三無非就系爭裁
定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
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
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