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00 號
聲 請 人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送達代收人 李 嘉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商標評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原名:德商亞得脫士‧沙
洛蒙股份公司)前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智慧財產法
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99 年度行商更(二)
字第 4 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62 號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
嗣旅東公司
將該案之部分據以評定商標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款、第 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行
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該
院 112 年度再字第 41 號裁定駁回,另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14 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經該院 113 年度行商再字第 1 號行政裁
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0 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 6 個
月後施行之商標法第 91 條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
法律見解之
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復為憲法訴訟
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
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前項案
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 5 年者,不
得聲請;又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
第 2 項、第 3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 本件聲請書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係記載:「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62 號行政判決所
適用之商標法第 91 條應受違憲宣告,並自判決生效日
起立即失效。二、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62
號行政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且「聲請審查客體」下所敘明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乃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
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旅東公司,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自
送達旅東公司時起已逾 5 年,聲請人自亦不得持以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