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87 號
聲 請 人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使
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
聲請人聲請再審,遭駁回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26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審
酌聲請人與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
間實際上並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乙節,逕自
推論聲請人與同泰公司間有簽訂聘僱契約,屬證券交易法
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所稱之
受僱人,且此一見解亦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
民專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
第 6 號民事裁定所指聲請人與同泰公司間非屬民事上僱
傭關係之見解不同,顯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且違反憲法第
23 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二)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人身自由干預甚為嚴重,而該
規定所列之犯罪主體,其中「受僱人」之定義不明,亦為
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致各法院認定標準不一,已違反罪
刑明確性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權。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
於該案所持其與同泰公司間之關係非屬僱傭契約之主張,
已逐一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屬系爭規定所稱之受僱
人,係依案內一切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另其他案件認聲
請人與同泰公司間非屬民事上僱傭關係,僅具個案拘束力
,並無拘束刑事法院之效力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
猶
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核係單純
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所指「受僱人」一詞
,應由法院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而為判斷,不同個案情節互
異,法院所為之認定不同,事屬當然,聲請人執以指摘系
爭規定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誤解。又
聲請意旨所指系爭規定法定刑過重,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
云云,核亦屬徒憑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
為爭執,俱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