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4,審裁,888,20250808,0000402012.PDF 憲法法庭 114 年度審裁字第 888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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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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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4 年度審裁字第 888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度親字第 16 號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88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度親字第 16 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1 年度親字第 16 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 如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家事法第 64 條),對親子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與起訴期間予以限制, 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之訴訟 要件存有差別待遇,亦使因認領、收養等成立之親子關係, 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態,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 第 22 條家庭權、人格權之意旨,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 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是法 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 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 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 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 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 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將系爭規定與家事法第 64 條之訴訟 要件相互對照,從而認定系爭規定未比照家事法第 64 條限 制訴權人資格及起訴期間,應屬違憲。惟查系爭規定與家事 法第 64 條雖均為親子關係事件之程序法規定,然前者係適 用於爭執親子關係有無依法定要件成立或終止之親子事件; 後者則係適用於當事人擬透過起訴,推翻依法已推定成立之 婚生親子關係事件。是系爭規定及家事法第 64 條所處理之 法律爭議、訴訟類型及訴訟要件等均各有不同,二者何以具 有得相互比較之基礎,進而立法設計上應為相同之規範,尚 未見聲請人提出客觀上詳敘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論證,難謂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