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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9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90 號 聲 請 人 李信樺 聲 請 人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從事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行為,因未取得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 保局)為停工處分後,仍持續為上開製造行為,涉犯空氣 污染防制法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 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 定。然聲請人係屬「低污染」未登記工廠,於取得合法登 記前,本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該時聲請人 業循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納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8 第 2 項、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等規 定,聲請人於申請納管期間仍得繼續從事上開製造行為。 料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上情,且未考量高雄市環保 局以聲請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由命令停工, 已與上開規定不符,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侵害其受 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保障之自由權及財產權。 (二)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8 第 1 項、第 33 條第 2 項及第 34 條第 4 項等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對於申請納管之低污染未登記工廠 ,僅規範不適用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劃法之 處罰規定,並未排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 ,顯有立法疏漏。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 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立法意 旨,尚難認受納管之工廠為上開製造行為,可不受相關環 保法規之限制而藉由納管免於處罰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 旨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 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 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